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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顧珍華 
            鄭安佑律師
被      告  陳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貸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約定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目前為年息2.2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若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以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則以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3月13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契據第3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滯欠本金235,080元及12,24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求金額附表、利率查詢表、借據契約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