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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品巨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0號7樓之1
法定代理人  張旭東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品巨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張旭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品巨有限公司、張旭東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品巨有限公司、張旭東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義隆,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變更為柴建業,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提出原告公司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森浦有限公司(下稱森浦公司)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伊申請電力裝置用電,裝設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號)電表供電。嗣伊於112年11月17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譬員等單位,檢查系爭建物用電,發現該用電戶因欠費,電表早已於111年10月19日拆表,但該用電戶卻將現場封印鎖破壞,且將表前開關私自投入,使供電線路未經電表計量,即私接入內使用,已構成違規用電行為,被告陳俊宇(下稱其名)亦在現場會同查看屬實,並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中簽名並按捺指紋確認無誤。而被告品巨有限公司(下稱品巨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旭東(下稱其名,與品巨公司、陳俊宇合稱被告等3人)私接電線,係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l款所規定之違規情形,陳俊宇為品巨公司受僱人及現場會同人,在伊拆除電表後,仍繼續違規用電,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違規用電人,且張旭東以不法行為私接電線,以未經電表計算電費之方式,竊取伊提供之電能,供品巨公司使用,品巨公司與張旭東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被告等3人間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因此,伊自可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張旭東、陳俊宇應連帶給付伊45萬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品巨公司應與張旭東連帶給付伊45萬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俊宇則以:伊原為品巨公司員工,伊自112年8月1日起就開始留職停薪,伊並不知悉品巨公司偷電,伊只是會同去實地勘查的人,並不是用電人。原告派員稽查的前1天晚上,伊因上課很累,經張旭東同意住在品巨公司1晚,原告於隔日剛好派人來勘查,伊才會配合台電人員查驗等語,資為抗辯。
四、品巨公司、張旭東(下合稱品巨公司等2人)則以:伊等不否認原告主張的事實,但原告計算應賠償之電費金額及期間有問題,因為原告是從112年11月17日往前回推算1年,但伊等是112年8月才裝璜施工,廠商測電是在112年8月,所以原告只能求償112年8月起至112年11月17日期間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森浦公司向其申請使用系爭電號,其於112年11月17日經發現品巨公司之負責人張旭東有將電表封印鎖遭破壞且將表前開關私自投入,使供電線路未經電表計量,即私接入內使用之行為,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違規用電等違規用電之行為,陳俊宇當時亦陪同當場勘驗違規用電等情,業已提出現場查緝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品巨公司等2人對於其等有違規用電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陳俊宇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陳俊宇與張旭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其短收之電費云云,並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為其主要論據,陳俊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從原告提出之上開調查書以觀,可知陳俊宇會同陪同原告員工與警察機關人員勘驗系爭電表,並發現本件違規用電係品巨公司與不知名之第三人將電錶封印鎖遭破壞且將錶前開關私自投入,使供電線路未經電表計量,即私接入內使用之行為,並載明陳俊宇為會同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且張旭東陳稱:此事與陳俊宇無關,陳俊宇只是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上開調查書所載違規用電之人為品巨公司,而非陳俊宇,陳俊宇僅陪同現場會勘之會同人,自難僅以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遽認陳俊宇有與品巨公司為共同違規用電之行為人;此外,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俊宇有何與品巨公司共同違規用電之情,則原告主張陳俊宇應與張旭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可取。
  ㈢關於原告請求品巨公司、張旭東品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⒉品巨公司等2人確實有將系爭電號之電表封印鎖遭破壞且將表前開關私自投入,使供電線路未經電表計量,即私接入內使用之行為,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等違規用電行為,已如前述,張旭東既為品巨公司負責人,以上開方式竊取原告提供之電能以供品巨公司使用,張旭東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規定,與品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前揭規定,原告可以臨時電價、1年追償期間計算短收電費金額,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會同陳俊宇清點之電器用具容量為20瓩,依原告依臨時電價即基本電費夏月(6月1日至9月30日)為每月236.2元、非夏月為每月173.2元,追償期間係自查獲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往前追償365日,故基本電費部分:依用電實地調查書之記載,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共為20瓩,基本電費夏月(6月1日至9月30日)為每月236.2元、非夏月為每月173.2元,基本電費之計算為20瓩×236.2x4(月)xl.6+20瓩×173.2x8(月)xl.6=7萬4,572.8元。另流動電費部分:自117年4月l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平均電價為每度2.50元、112年4月1日起,調整為夏月每度2.95元、非夏月每度2.8元。現場設備容量20瓩x12小時x365日=87,600度(追償度數)將原告追償期間(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1月17日)自112年4月l日電價調整前後,分別依不同單價計算: ①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共134日。依每度平均單價2.50元(107年4月l日後之電價)之臨時用電按電價之1.6倍計收,則2.50元x87,600度xl.6倍xl34/365=12萬8,640元之追償電費。②112年4月l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以及112年10月l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非夏月,共109日,依每度平均單價2.8元之臨時用電按電價之1.6倍計收,則2.80元x87,600度xl.6倍xl09/365=11萬7,196.8元之追償電費。③112年6月l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夏月,共122日,依每度平均單價2.95元之臨時用電按電價之1.6倍計收,則2.95元x87,600度xl.6倍xl22/365=13萬8,201.6元之追償電費。故流動電費總計38萬4,038.4元(計算式:12萬8,640元+11萬7,196.8元+13萬8,201.6元=38萬4,038.4元)。準此,本件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總計45萬8,611元(計算式:7萬4,572.8元+38萬4,038.4元=45萬8,611.2元)。雖品巨公司等2人抗辯其112年8月才裝璜施工,廠商測電是在112年8月,所以原告只能求償112年8月起至112年11月17日之電費云云,然依前揭規定,原告本得以1年追償期間來計算短收電費金額,自非以品巨公司等2人所謂廠商測電時點即112年8月為計算短收電費金額,是品巨公司等2人前開辯詞,自不可取。至品巨公司等2人聲請傳喚廠商以證明其施工時間為112年8月等情,然品巨公司等2人此部分辯解,已不可取,業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基上,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品巨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電費45萬8,611元本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品巨有限公司與張旭東應連帶給付其45萬8,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雖本件起訴狀繕本曾寄至品巨公司公司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然因該處屋主表示品巨公司早已遷移,故本件以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予品巨公司、張旭東之日計算利息起算日;本件於113年10月4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品巨公司、張旭東,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0月24日發生效力,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品巨公司等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