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劉家華(即劉政宏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彭旻儀
被 告 林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玟伶就附表之不動產與被告劉家華因繼承訴外人劉政宏而繼受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家華、林玟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變更為胡光華,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家華、林玟伶(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即劉家華之父劉政宏之債權人,亦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又伊於111年6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梅字第746O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劉政宏於111年7月30日死亡,劉家華於112年3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詎訴外人葉湄婷、林則琨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占有系爭不動產,並自稱林玟伶與劉政宏間就系爭不動產自109年2月5日起即有租賃關係,林玟伶並已付清租金,其等因林玟伶之允許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但其等不清楚租約內容等語,惟劉政宏係於109年2月16日始向訴外人潘季湘、許祐昕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簽署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文件),系爭文件記載系爭不動產並無出租之情形,且劉政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間即109年2月16日為在前開出租時間即109年2月5日之後,自難想像一般人於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前,有何權限將不動產出租。另伊曾於109年3月6日至系爭不動產為鑑估並實地查訪,並無葉湄婷所稱出租之情況。而系爭不動產曾於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18日進行拍賣,皆因無人投標遂成流標,且拍賣期日前均有多通電話就租約、點交與否之情形詢問伊,顯見林玟伶、葉湄婷、林則琨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不動產上存有林玟伶與劉家華之租賃關係,已影響伊受償之權利,爰求為確認林玟伶就系爭不動產與劉家華因繼承劉政宏而繼受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惟因葉湄婷、林則琨在系爭執行程序自稱其等因承租人林玟伶交付使用而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致系爭不動產無法順利執行,影響原告債權受償,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訪資料、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應記載或調查事項、109年3月6日不動產實查鑑估表土地情形欄及相片、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112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資料、112年度申報地價資料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92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3至53頁、第69至8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系爭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補字卷第101至107頁)。且被告等2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林玟伶就系爭不動產與劉家華因繼承劉政宏而繼受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3.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59/100000) |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