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麗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家欣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適法、明確之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在確認之訴,其訴之聲明,應明確表明求為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要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在確認之訴,起訴狀應表明確認標的法律關係之內容及範圍,否則起訴即非屬適法。
二、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僅稱:「確認附表編號0000000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超過的部分不存在」等語,惟原告之起訴狀並未附有附表,尚無從特定被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之內容為何,又依原告上開聲明,亦無從得知原告所欲確認之範圍為何。揆諸首揭說明,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所準用。
四、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46號本票裁定程序,經本院准予向原告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8萬元部分不存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