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原告與李淑美(歿)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告之訴,有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告之訴
二、經查,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112年12月22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