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蕭竣友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5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積欠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款,嗣富邦銀行自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又於95年6月9日,台北富邦銀行將對原告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業已於101年2月13日與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協商並清償欠款,迄至113年3月11日前皆未收到任何催繳文件或電話。
㈡而原告戶籍地址與身分證地址及現居地址皆相同,被告公司寄送訴訟文件之地址並非原告所能收件之地址,致原告漏接相關文件,遲至113年3月11日,原告始收到被告公司所寄送之債務處理通知,且為台北親友代收並轉交。
㈢被告公司所寄送欠款新臺幣(下同)187,490元之文件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欠款,此亦有原告113年6月3日聯合徵信證明文件可證。
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78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277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58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於95年2月23日台北富邦銀行受讓債權於訴外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時,原告即已向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完畢,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業已消滅云云,惟原告向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之債權為信用貸款,被告公司自台北富邦銀行受讓之債權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原告就該債權並未為任何清償,而台北富邦銀行於96年3月30日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讓與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已有執行記錄,由此可見原告所清償之債權為信用貸款之債權、並非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縱債權存在、亦因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5854號支付命令於96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本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至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將對原告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於101年2月13日與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協商並清償欠款乙節,與本件被告公司受讓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債權並非同一債權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5854號支付命令卷宗,互核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清償,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7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