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徐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