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郭書瑞
被 告 吳承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6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至新海路與雨農路口,過失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洪三郎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7,386元(工資46,520元、零件160,866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至新海路與雨農路口,過失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碰撞同向前方由洪三郎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3頁)及影像光碟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述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系爭車輛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7,386元(工資46,520元、零件160,866元),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至本件事故111年4月22日之使用期間應以3年10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27,988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6,52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74,508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508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