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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林家偉 

被      告  邱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53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9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5線道路往泰山方向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之損失: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700元。
  ⒉交通費用2,000元。
  ⒊薪資損失6萬元:
   原告每日工資為2,500元,受有24日營業損失共計為6萬元。
  ⒋車價減損5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2萬元。
    總計為150,7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金發輪胎行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薪資證明、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1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383號函文暨鑑價報告書及鑑定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經核為修復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00元,為可採取。
 交通費用2,000元及薪資損失6萬元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⒊車價減損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價減損5萬元等情,觀以原告所提出上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1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383號函文暨鑑價報告書記載:系爭車輛在112年8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88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84萬元,減損價值約為4萬元等語,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1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383號函文暨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在4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
  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所述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8,700元(計算式:18,700元+4萬元=58,70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