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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周懿慧 
訴訟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78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本件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21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本件執行名義自始未合法送達予原告,本件債權憑證亦屬無效之執行名義,爰求為撤銷本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
㈡、原告自90年間即已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此一房屋係原告弟弟所有且早已出租於他人,原告迄今自始無受合法送達之本件執行名義、支付命令、以及任何相關之文件。復觀卷內並無任何本件執行名義之正本或送達證明,更顯見被告自始未送達任何文件予原告,本件執行名義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依照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㈢、被告及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出示任何被告刷卡紀錄、僅有其單方製作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表:經原告向被告及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被告及原債權人自始拒絕提供任何相關文件說明,被告僅提供其自行製作之債權計算書,惟其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消費之紀錄,亦無法證實為原債權人。惟被告自始並未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過信用卡,亦未使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更無可能積欠被告所稱之卡費以及利息,為此爰依制強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6,865元,及自民國91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130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執行名義形式上已經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未詳實舉證以推翻此一效力,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民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必經審查執行名義(支付命令)具備一定要件後,始開始強制執行。是以,支付命令經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復據之開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者,債務人於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應由其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可參)。
2、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亦均有之,即除非原告提起再審救濟前,原告不得更行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不存在。
3、本件執行名義形式上,係已經確定並經被告換發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9頁),且本件執行名義係適用104年7月1日前之舊法,則常態上應認為此開支付命令已經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本件執行名義在具有本院卷第19頁所示的外觀下,仍屬未確定),依照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該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以說服本院。
4、然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出證據去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的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基此,本件仍應該認本件執行名義為合法,原告主張之確認債權不存在或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理由。
㈡、關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之主張與請求權基礎有所矛盾,說明如下: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自己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故本件執行名義未合法存在,即當然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則就會有自己之事實主張與請求權基礎相互矛盾之情形,其訴當然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本件執行名義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撤銷本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