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古靜宜
李婉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參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古靜宜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李婉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6年12月23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23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積欠本金209,64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暨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40元。又被告李婉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一覽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明細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