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蔡文桐
吳星佑
被 告 汪良能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56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6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道路往二高方向處時,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彭瑄蘭所有並由訴外人石兆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510元(鈑金36,207元、烤漆36,024元、零件178,279元),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