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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被      告  曾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放貸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1.2%計算(目前年利率為12.81%);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1月18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滯欠本金335,905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求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