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85號
原 告 高炳義
被 告 碧雲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亮
被 告 林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碧雲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雲山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95947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又碧雲山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而碧雲山公司僅有1名董事林佳亮,有碧雲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是原告以林佳亮為碧雲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碧雲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碧雲山公司簽發經被告林金宏背書轉讓之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迄今僅清償新臺幣(下同)137,000元,尚欠163,00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000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林金宏則以: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我在系爭支票背面的背書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碧雲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林金宏於110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6,000元,於110年12月2日返還,林金宏為此於110年9月2日將碧雲山公司簽發經林金宏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則交付林金宏預扣3個月利息18,000元之餘額282,000元,嗣原告屆期於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林金宏就系爭借款迄今已清償137,000元(清償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債權計算書、存摺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85頁),且為林金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記名支票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固不得背書轉讓,惟無記名支票,發票人在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乃無記名支票,其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林金宏既在系爭支票背書,仍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林金宏抗辯其背書無效云云,不足為採。
㈡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系爭借款債務餘額: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原告於110年9月2日預扣3個月月息18,000元後交付林金宏282,000元,則原告既僅實際交付282,000元,系爭借款貸與之本金應以282,000元為準,未實際交付之18,000元,不成立消費借貸。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系爭借款約定月息6,000元即月息2%,相當於年息24%,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超過部分之利率約定,無效,是系爭借款應按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計息。
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若有較法定利率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是系爭借款於110年12月2日屆期後,應按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
⒋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是林金宏附表二所示之清償,應先抵充利息,若有剩餘,則應抵充本金,以此計算,系爭借款債務尚餘本金225,754元、已計利息23,371元及113年5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所明定。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執有碧雲山公司簽發經林金宏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不獲付款,而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債權債務仍欠本金225,754元、已計利息23,371元及113年5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則原告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000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000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