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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85號
原      告  高炳義 


被      告  碧雲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亮 
被      告  林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碧雲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雲山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95947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又碧雲山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而碧雲山公司僅有1名董事林佳亮,有碧雲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是原告以林佳亮為碧雲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碧雲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碧雲山公司簽發經被告林金宏背書轉讓之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迄今僅清償新臺幣(下同)137,000元,尚欠163,00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000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林金宏則以: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我在系爭支票背面的背書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碧雲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林金宏於110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6,000元,於110年12月2日返還,林金宏為此於110年9月2日將碧雲山公司簽發經林金宏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則交付林金宏預扣3個月利息18,000元之餘額282,000元,嗣原告屆期於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林金宏就系爭借款迄今已清償137,000元(清償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債權計算書、存摺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85頁),且為林金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記名支票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固不得背書轉讓,惟無記名支票,發票人在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乃無記名支票,其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林金宏既在系爭支票背書,仍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林金宏抗辯其背書無效云云,不足為採。
 ㈡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系爭借款債務餘額: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原告於110年9月2日預扣3個月月息18,000元後交付林金宏282,000元,則原告既僅實際交付282,000元,系爭借款貸與之本金應以282,000元為準,未實際交付之18,000元,不成立消費借貸。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系爭借款約定月息6,000元即月息2%,相當於年息24%,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超過部分之利率約定,無效,是系爭借款應按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計息。
 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若有較法定利率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是系爭借款於110年12月2日屆期後,應按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是林金宏附表二所示之清償,應先抵充利息,若有剩餘,則應抵充本金,以此計算,系爭借款債務尚餘本金225,754元、已計利息23,371元及113年5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所明定。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執有碧雲山公司簽發經林金宏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不獲付款,而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債權債務仍欠本金225,754元、已計利息23,371元及113年5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則原告依前揭據法之規定,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000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000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受款人
1
碧雲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2日
110年12月2日
30萬元
HA0000000

未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