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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陳東凱  
訴訟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佳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被      告  黃偉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被告黃偉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佳青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變更狀第一項為:被告黃偉傑與被告佳青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13,036元,及其中3,748,153元自被告黃偉傑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佳青交通有限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64,883元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偉傑於111年10月30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與江寧路3段5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江寧路3段55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往文化路方向直行而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足1、2、4趾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318,53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瑞生診所、丞安堂中醫診所就診治療,因此已支出醫療費用318,530元。
 ⒉醫材費用14,062元:
  原告於治療期間另有購買換藥、醫療耗材等費用,共計已支出14,062元。
 ⒊營養補給費用24,834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等嚴重傷害,需服用營養品及中藥幫助復原,且原告所提之營養品及中藥保健時間與原告受車禍時間時序吻合,符合經驗法則,自有使用營養補給之必要性。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8,300元。
 ⒌看護費用532,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自入住亞東醫院治療期間,及出院6個月內,因生活無法自理,仍需專人看護照料起居。故原告全日看護每日收費標準2,800元計算,請求住院期間9日、出院後6個月即180日,合計已花費之看護費用為532,000元。
 ⒍交通費用3,003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致有往返醫院治療必要,故而有交通費用之必要支出。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812,137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擔任主管,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依據亞東醫院診斷書所載內容,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且需專人照顧;然原告後因回診時,骨骼復原情況不如預期,故另再開立證明以供請假,故原告111年至112年間依醫囑建議需休養9個月。①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前五個月平均薪資為75,178元,故前開部分工作損失為676,602元(計算式:75,1789個月=676,602元)。②另原告亦於113年3月19日進行左側院端股骨補骨術及關節鏡清創術,術後宜休養一個月,依照原告113年1至3月之平均薪資計算為85,693元。③原告於114年3月27日因左側遠端股骨骨折術後癒合住院,進行左側內固定拔除手術,於114年3月30出院,經建議休養兩周,故原告因此住院4日,出院後亦須休養14天,總計共休養18天,原告114年3月薪資為83,075元,故日薪為2,769元,18日共計為49,842元。上開合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之薪資損害為812,137元(計算式:676,602元+85,693元+49,842元=812,137元)。
 ⒏獎金損失144,604元:
  依原告台電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績效獎金事項),其中【八、經營績效獎金之分配及核發: (二)員工獎金之核發1.(4)】規定:請事、病假(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假)積計超過二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原告因系爭傷勢,致112年請病假83日(即病假10日+73日特准病假)及事假14天,請事病假日數共計97日。依上開規定,因此不得領取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故原告112年12月薪資為72,302元,兩個月之薪資損失為144,604元(計算式:72,302元2個月=144,604元),故此部分為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
 ⒐勞動力減損1,435,199元: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經臺大醫院鑑定之結果,原告確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原告於該日已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則應自系爭事故翌日起即111年10月31日起算。又雖勞保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然原告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5條第3項,原告得延後退休至原告65歲而退休日為135年7月16日止。原告案發前之前五個月平均薪資為75,178元,並以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0%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後,計算得出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為1,435,199元。
 ⒑鑑定費用8,622元:
  原告因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故於114年3月28日前往台大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共支出8,622元,此部分被告亦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⒒精神慰撫金791,745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導致行走仍受有莫大痛苦,且後續仍需持續治療、復健且未來可能需更換人工關節,加上因傷勢長期請假,導致錯失升遷機會,且行走姿勢顛簸,亦致使心理創傷甚鉅,且受有勞動力減損之後遺症,所受痛苦難以言語,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約2.5倍醫療費用,共計791,745元。
 ⒓上列合計,原告受有4,113,036元之損害(計算式:318,530元+14,062元+24,834元+28,300元+532,000元+3,003元+812,137元+144,604元+1,435,199元+8,622元+791,745元=4,113,036元)。
 ㈢被告佳青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黃偉傑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之靠行車行,揆諸最高法院見解,即便僅係單純將營業名稱借予他人使用(即俗稱之靠行),仍須負擔受僱人責任。又被告黃偉傑之前開過失駕車行為,當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甚明,被告佳青交通有限公司既為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之靠行交通企業,自應同負連帶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伊不爭執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8,530元、醫材費用14,062元、交通費用3,003元,因此受有損害335,595元。 
 ㈡伊爭執本件原告有使用營養品之必要,故其費用24,834元部分應不予准許。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請求依法折舊。
 ㈣伊爭執本件原告所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不應以9個月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只有6個月。另原告所求獎金部部分非經常性薪資,且無法證明原告得以領取全年不休假之獎金;又績效獎金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原告無提出其他證明若無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取得甲等考績;故原告所求獎金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㈤伊不爭執原告住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5,200元,及原告出院之後有全日看護六個月之事實。然原告稱休養期間由其家屬照顧,親屬看護不具備專業之看護學能,不能以專業標準計算,故原告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屬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
 ㈥原告雖請求勞動力減損,惟實際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薪資並未實際受有減損。另本件原告所述勞動力減損係以臺大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因另求第三人鑑定機關為鑑定。又原告所求鑑定費用無法確認與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相關聯。
 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請予以斟酌兩造身分、資歷及加害程度,應予酌減。
 ㈧本件原告已經有受領被告投保富邦強制險97,782元,此部分應就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扣除。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11年11月7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27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21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醫療費用彙總證明、丞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診明書暨醫療費用證明書、113年3月20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3月28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5月8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費用證明書、瑞生診所醫療費用明細、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震旺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台電公司核發經營績效應注意事項影本、愛心看護合作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大醫院照顧服務費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肯樂醫材企業社統一發票、躍獅西園藥局統一發票、建祥武昌藥局統一發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雙和門市部統一發票、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收據、安詳堂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健康存摺、台電電力公司薪給清單、原告差假明細、原告112年度工作獎金結發結果、台灣電力工會工作考成結果、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判處「黃偉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併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在卷可查。被告對此均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黃偉傑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黃偉傑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被告黃偉傑係被告佳青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肇事車輛靠行於被告佳青交通有限公司,且正執行職務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被告佳青交通有限公司既為被告黃偉傑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佳青交通有限公司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佳青交通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黃偉傑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至前往亞東醫院、臺大醫院、丞安堂中醫珍所、瑞生診所等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18,530元等語,業據提出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醫療費用彙總證明、丞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診明書暨醫療費用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療費用收據暨費用證明書、瑞生診所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爭執之,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故此費用支出當為治療必需所增加之損害,應為可採。
 ㈡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治療期間另有購買醫療耗材、輔具等費用,共計已支出14,062元,業據所提肯樂醫材企業社統一發票、躍獅西園藥局統一發票、建祥武昌藥局統一發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雙和門市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爭執之,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故此費用支出當為治療必需所增加之損害,應為可採。
 ㈢營養補給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營養補給必需品共24,834元云云,固提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收據、安詳堂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必要性,則原告既未舉證確屬治療其所受傷勢所必需,自難謂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4,834元,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㈣系爭機車修復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震旺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28,300元(均為零件費用),核與系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5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至111年10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8,3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830元(計算式:28,300元×1/10=2,83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費用應為2,8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㈤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倘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已達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縱由其親屬代為照護,仍得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生活無法自理,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期間自111年10月30日即住院於亞東醫院起至同年11月8日出院、出院後6個月內仍需專人看護照料等情,並提出前開111年12月27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此部分之支出屬增加生活之必要。又本院審酌原告親屬間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是原告請求自亞東醫院出院後6個月,每日以2,8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故據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為504,000元(計算式:2,800元180日=504,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已支出之費用28,000元、出院後6個月之費用504,000元,合計532,000元(計算式:28,000元+504,000元=532,000元),尚屬有據。
 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就診,有另外支出交通用,業據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3,003元,核屬有據。
 ㈦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傷勢後因無法工作,因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812,137元云云。參上開111年12月27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21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0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5月8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分載明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足1,2,4趾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術後」、「左側遠端股骨骨折術後骨癒合」,本件原告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即前往亞東醫院治療,雖後又前往臺大醫院治療,然兩間醫院治療之患部、所受傷害態樣顯均相同,並未有嚴重偏離經驗法則,衡情同屬系爭傷勢所致,故臺大醫院後續治療亦應認定與系爭傷勢具因果關係。
 ⒉另參上開111年12月27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21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0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5月8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均另載明:「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11年10月30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當日即安排股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1年11月8日出院…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2月27日共3次門診複查,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3月21日共4次門診複查,因骨折位於癒合完全,需再休養3個月…」、「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3年3月18日至本院住院,113年3月19日接受左側遠端股骨補骨術及關節鏡清創術,113年3月21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一個月…。」、「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4年3月27日至本院住院,114年3月28日接受左側內固定拔除手術,114年3月30日出院,…手術後需要休養兩周…。」等語,可得原告於111年10月30日至112年6月21日間前往亞東醫院門診治療期間、於臺大醫院113年3月21日接受手術後1個月內、於臺大醫院114年3月30日接受手術後2周內,均有休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預期之薪資損失乙節,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理。
 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期間分別為①自111年10月30日至112年6月21日間亞東醫院治療期間,②自臺大醫院113年3月21日接受手術後1個月內,③自臺大醫院114年3月30日接受手術後2周內。各期間各得請求如下列:
 ①依原告所提111年6月至10月之台電公司薪給清單、113年1月至3月台電公司薪給清單、114年3月台電公司薪給清單,原告111年每月薪資應為75,178元(計算式:【74,477元+87,240元+71,392元+71,392元+71,392元】5個月=75,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日薪為2,506元(計算式:75,178元30天=2,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111年10月30日至112年6月21日間前往亞東醫院門診治療期間,共計235天,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588,910元(計算式:2,506元×235天=588,91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②依原告所提113年1月至3月之台電公司薪給清單,原告113年每月薪資應為73,610元(計算式:【73,610元+73,610元+73,610元】÷3個月=73,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臺大醫院113年3月21日接受手術後1個月內,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73,61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③依原告所提114年3月台電公司薪給清單,每日日薪為2,716元(計算式:81,475元÷30天=2,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同年3月30日接受手術後2周之無法工作,及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4天,共計18天之薪資損失,應為48,888元(計算式:2,716元×18天=48,888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⒋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711,408元。
 ㈧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為治療系爭傷勢,致不得領取原告任職之公司之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業據其所提台電公司核發經營績效應注意事項影本、台電電力公司薪給清單、原告差假明細、原告112年度工作獎金結發結果、台灣電力工會工作考成結果公告等件;另參台電公司核發經營績效應注意事項所載:「八、經營績效獎金之分配及核發: (二)員工獎金之核發1.(4)請事、病假(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假)積計超過二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併核前開原告差假明細,
  可見原告112年請假天數及假別,分別為病假83日、事假14天,共計97日。被告雖否認原告受有此等損害,惟上開請假天數、假別其中包含原告自112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28日假別記載分別為「特准病假」、「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腳1、2、4趾骨骨折」,顯已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顯具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請假之天數顯已超過前開核發工作、績效獎金之標準,致其無法受領112年度之工作獎金顯非無據。另依原告所提台灣電力工會工作考成結果公告、台電電力公司薪給清單可證,112年度之工作獎金為2個月,
  經前認定,原告111年每月薪資應為75,178元;故此部分之損失為150,356元(計算式:75,158元×2個月=150,356元),原告於此範圍內僅請求144,604元,應屬有據。  
 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臺大醫院鑑定其結果為:「病患112年5月18日長期於本院骨科、職業醫學科接受診治,依據病患於亞東紀念醫院、本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等語,有114年3月28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
 ⒉另原告雖主張喪失部分勞動能力,故請求1,435,199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傷勢所生之薪資損失既已請求如前,此段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應自原告臺大醫院114年3月30日接受手術後2周後即114年4月11日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方為有據。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計可工作至135年2月6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14年4月11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35年2月6日;併如前述認定,以事故時每月薪資75,178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10,665元【計算方式為:90,214×14.00000000+(90,214×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310,664.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1,310,6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㈩鑑定費用部分
  經查,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本件原告所求鑑定費用,業據所提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療費用收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8,622元,應予准許。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91,745元尚屬過高,應減為2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3,245,724元(計算式:318,530元+14,062元+2,830元+532,000元+3,003元+711,408+144,604元+1,310,665元+8,622元+200,000元=3,245,724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97,78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險理賠後應為3,147,942元(計算式:3,245,724元-97,782元=3,147,942元)。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47,942元,及被告黃偉傑自民事準備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被告佳青交通有限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