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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鐘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與原告訂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並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7日至115年6月7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25%浮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34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0月7日,嗣後即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目前滯欠本金106,989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向原告借款,並積欠款項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