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郭思妘
被 告 趙堅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能於繳款期限內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則以週年利率14.98%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永旺公司嗣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及退件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