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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謝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代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3,735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件信封、被告之戶籍謄本、上開門號之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