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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鄭兆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號(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龍潭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