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徐志達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