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被 告 王心俞
許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共同被告,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王心俞給付新臺幣(下同)462,600元及遲延利息,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名豪給付412,600元及遲延利息,並在412,6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是本件原告既以依其與被告王心俞簽訂之汽車出租單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約定條款附卷可稽;又被告許名豪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雖不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有起訴狀、汽車出租單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原告尚主張被告王心俞、許名豪就同一車禍事故所生車損維修損害範圍之部分,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免裁判歧異,自不宜割裂審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