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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林明麗 
被      告  林貴娟 

訴訟代理人  林怡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1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搬遷至現住居所以來,長期遭受被告一家霸凌,基於與鄰為好便一直隱忍著,惟息事並不能寧人,不實言論甚囂塵上,還製造假象栽贓抹黑,例:被告到處拍巷內停放之機車檢舉等,而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6月9日0時21分許,在青雲路65巷內,撰寫「086KYF不要停在馬路9号1F又要叫警察社區敗類、神経(箭頭指9号1F)」等文字之紙張1張(下稱系爭紙張),張貼在青雲路65巷7號、9號公共樓梯門口公布欄,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直指原告又要叫警察,原告從未檢舉過任何一台機車,被告稱原告係社區敗類,這是原告最不能忍受的,原告有申請良民證,原告並無任何前科,一戶人家把社區弄得又髒又臭,到處貼標語、寫字,把巷道當自家停車場停放卡車2台,不顧社區人死活,因開卡車之人並不住在社區內,萬一火災發生誰來移車,原告為了不讓蘆洲大火事件重演,尋求行政解決,卻也成為被告筆下的社區敗類,被告說原告神經,原告真的無言以對,以前沒裝設監視器都不知道被告行徑如此不合乎常理,大半夜這種行徑、這種打扮真的會嚇死人,目前被告這些行為即使開庭在即也不斷在原告家門口拍照、站崗,尤其在是半夜,令人身心疲憊、心生畏懼,有事不能法庭再講嗎,被告栽贓原告檢舉叫警察,指控原告是社區敗類,說原告神經嚴重傷害原告名譽,這10年來對原告心理傷害很大,精神壓力無法沉重、痛苦。
 ㈢原告因長期遭被告造假散播不實言論、霸凌,為免口說無憑,經警察建議裝設監視器自保,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㈣而被告家之車輛長期24小時停放在原告家門口,救護車無法進入,為了安全原告婆婆只得住宿在新店並請看護照顧,疫情期間又逢看護逃逸,因進出醫院很不方便、外籍看護亦無法入境,因此原告決定自己照顧加上長照配合,還在一團混亂時,被告於111年6月9日張貼系爭紙張,嗣於隔日即111年6月10日提告妨害秘密,又檢舉原告侵占國有土地,且半夜密集出現在原告家門口,用口水洗車、吐口水,原告深怕婆婆染疫,搞得原告身心俱疲,尤其長期遭欺負、還被罵社區敗類,想到就情緒難以控管,精神快要崩潰,因此無法照顧婆婆,只好再重新申請看護,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每月看護費用2萬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42萬元,惟實際支出遠高過於該數字。
 ㈤被告長期以來騷擾、檢舉及不實言論,造成鄰居以異樣眼光看待原告,造成原告失眠、精神不濟且易怒,不時還要跑公家機關舉證說明,尋求資源請別人幫忙,壓力十分大,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總計請求金額為30萬元。
 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係經社區住戶同意才拍攝車牌,係為了建立社區資料庫。原告甚向社區內住戶造謠稱被告拍攝車牌係為了檢舉,此對被告人格是一種汙衊,原告應賠償被告名譽受損,並向誤解被告之人告知實情,因原告家門口有監視被告一舉一動之監視器,原告都很清楚。
  ㈡原告自從搬來以後,私家車都停放在被告家門口,被告也讓原告停放、從未收過錢,換算1個月2,000元,共停放了5年之久。自110年9月17日起,原告突然叫警察來開單,隔日即110年9月18日又突然叫警察來開單,之後連續一星期一直叫警察,該年被告並不理會原告這種行為,嗣於110年10月1日,被告取得土地鑑界證明、也得到土城分局交通部上級長官認同。經過一年即111年6月,原告又由自家監視器拍攝被告家流浪狗,並上1999網站檢舉,於111年6月1日,動保處拿照片問被告,被告才知悉遭原告檢舉,動保處又於同年月17日發文要求約談被告。被告救援流浪貓狗已30年,救援完就原地放回原生處,原告連對小動物都這樣沒同理心。嗣於113年1月18日,原告又叫警察開單,還於113年7月25日叫新聞媒體來斷章取義報導,對被告不是一種傷害嗎。被告母親失智、目前須由被告全天候照顧,被告並無收入來源,自己還有流浪貓狗之飼料支出,生活支出大於收入,請求法官罰輕點。
  ㈢被告每晚一個人時都須要靠安眠藥FM2才能入睡,又突然遇到警察上門要開罰單,被告整個人係處於精神耗弱、恐怖及害怕。當初於110年原告霸凌被告家時,就應該用司法解決,當年為了證明土地為被告祖先留下來的,被告請地政鑑界,就152至154地號分別支出3,000元,共計9,000元,30年來要不是原告來亂,被告根本不需要鑑界。當年也因原告4小時叫一次警察,被告為了移車而撞壞隔壁廣告招牌,賠償了12,000元,被告在自己土地上停車、並未影響交通,原告這樣的行為是對的嗎,而被告繳付地價稅給原告停放私人機車,被告也沒說甚麼。鄰居以和為貴、每天都要見面,希望法官了解事情始末,被告才是整起事件之受害者,被告根本就沒有霸凌原告各等語。
三、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犯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糾紛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情緒或解決,竟以張貼系爭紙張之行為損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侵害程度非輕,審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⒉裝設監視器2萬元及支出看護費用42萬元等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舉證證明確受有所主張之損害,且與被告張貼系爭紙張之行為間存在有因果關係,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一切事實,經客觀事後審查認一般均足發生同樣結果,亦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有據,委無可取。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