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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陳道濱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陸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0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陽圓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過失左偏占用來車車道,致碰撞對向原告被保險人訴外人孫佩傑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9,633元(零件145,823元、工資33,811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被保險人孫佩傑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陽圓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過失左偏占用來車車道,致與對向原告被保險人孫佩傑所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警方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65頁至第69頁)及影像光碟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述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系爭車輛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9,633元(零件145,823元、工資33,811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書、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至本件事故113年1月28日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4,582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3,811元,合計48,393元。
 ㈢觀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肇事時被告駕車左偏占用來車車道(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被保險人孫佩傑見狀已緊急煞停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難認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過失,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393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