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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陳冠中 
被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偽造原告願提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5,520元的動產抵押權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持以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原告將系爭車輛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5,520元的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動產抵押登記完竣(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契約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1條規定而為無效,爰訴請塗銷系爭登記等語。並聲明:系爭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4月9日訂立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約定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分期總價65,520元,分18期,每期分期價款3,640元,並同意且授權被告代刻原告印章蓋用於系爭抵押契約,持以辦理原告將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系爭登記,而系爭契約訂立時,系爭車輛尚非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動產,系爭契約不因此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9日訂立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約定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分期總價65,520元,分18期,每期分期價款3,640元,被告並刻原告印章蓋用系爭抵押契約,於108年4月10日持之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原告將系爭車輛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5,520元的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系爭登記完竣,以擔保系爭契約債權債務等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抵押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39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製作系爭抵押契約並持以辦理原告將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系爭登記有經原告同意並授權:
  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授權約定:…商品如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同意由被告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代刻申請人之圖章並概括授權於上揭動產擔保登記契約書及申請書等相關書類用印」,可知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已同意並授權被告代刻原告印章蓋用於系爭抵押契約,持之辦理原告將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系爭登記,系爭抵押契約、系爭抵押權、系爭登記自均屬有效,原告主張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無效,殊非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契約債權債務仍為有效: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約定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商品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使用該商品,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完全履行清償前,被告仍保留所有權」,為附條件買賣之約定,該附條件買賣之約款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1條第1項「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附條件買賣之約款為無效,但除去該附條件買賣之約款,系爭契約其他部分仍可成立,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仍為有效,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債務仍為有效。
  ㈢原告訴請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
  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系爭系爭登記均屬有效,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契約債權債務亦屬有效,且尚未清償完畢(見中簡卷第67頁帳務明細),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塗銷系爭登記及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