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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雅萱 
被      告  林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電信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361,381元,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