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陳從聖即一品丰食堂
            麵)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3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2.41%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該隨調整後之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4.1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5,026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09年4月2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若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計年息3%計息(目前為年息5.93%),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3月2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至114年4月22日止,變更後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655%機動計算;詎被告自113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原告本金14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皆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