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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      告  胡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5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9日止,一個月為一期,計分72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儲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125%機動計算,並隨郵儲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存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