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66號
                        第1785號
原      告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被      告  祈邑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766號、113年度板簡字第1785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當事人相同,且基礎事實均為兩造就裝潢款所簽發本票所生之紛爭,故原告本得以一訴主張,本院爰依法就上開兩案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裝潢款,被告因而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265號、154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合稱本票裁定),然兩造前已達成合意,就系爭本票裝潢款之清償期約定為民國113年6月30日,且被告向台北地院為上開聲請前,未向原告提示請求支付,故被告於清償期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清償期為113年6月30日,且被告亦無原告所稱未向原告提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作成本票裁定,惟原告否認被告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自明。系爭本票上作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為系爭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原告對此亦無主張,自堪信實,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乙情,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裝潢款清償期為113年6月30日乙節,依上開說明,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至為明確。
 ㈢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經被告否認,惟原告僅提出系爭裁定影本為證,其他證據均付之闕如。而系爭裁定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簽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經台北地院作成系爭裁定之事實,尚不能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涉及,有利於原告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證明。是以本件原告未盡其立證之責,其所為之主張,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28日
349,000元
113年5月3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6日
523,950元
11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