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彧
被 告 周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憑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尚未找到工作,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未結帳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並未否認有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僅以上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上開所辯,究非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仍應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付清償債務之責,要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