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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李玉𢖍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林福財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福財為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之司機,其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6時44分許,駕駛臺北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往新府路方向直行,並在文化路1段之萬坪公園站停靠供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本案公車上之原告欲在萬坪公園站下車,被告林福財竟疏未注意原告尚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公車車門,並向前行駛,原告因此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之右腳並遭本案公車右後輪輾壓,並因此受有右腳輾壓性第一到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表皮壞死、胸部肺炎、右足外傷合併第二至第四趾截趾及足背軟組織缺損(下稱系爭傷勢)等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370,656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陸續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醫院、宏仁醫院、正興診所、上新居家職能治療所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34,209元;另有醫療耗材支出6,347元;及復健費用230,100元。上列共計370,656元。
  ⒉看護費用902,525元。
  原告遭被告所駕駛之公車碾壓腳板造成截肢、腳底及腳背神經永久性壞死,受傷時經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進行緊急開刀手術和術後復健,故在亞東醫院之醫療在截肢手術及腳底及腳背神經永久性壞死進行復健,此階段因無法自理需6個月之專人照顧。又原告因截肢造成腳背皮膚壞死無法癒合,依醫囑必須進行植皮手術,否則會因皮膚壞死要二度截肢,故原告轉院至榮總進行清創及植皮手術,植皮期間需要三週之專人照顧。以上看護期間及費用均必要之醫療費用,又由原告配偶進行看護工作仍有實質之人力支出,此部分仍為必要之看護期間及費用。故亞東醫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75,309元、出院後居家看護費用7,020元、居家長照服務56,817元、家屬陪病費用132,434元、家屬居家長照費用費用630,945元(以新北市10月、11月平均長照費用28,679元計,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10月共22個月);上合計902,525元。
 ⒊交通費用23,633元。
  原告因回診期間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有交通費用支出,縱為家人接送時固有停車費用之支出;合計23,633元。 
 ⒋增加生活上之費用803,186元。    
  ⒌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本件原告歷經截肢、植皮手術治療,亦需鼻胃管灌食,末還可能因此永久性步行障礙。惟被告自事故發生以來,仍未賠償原告分毫,此在在令原告身體及心理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⒍綜上,總計向被告請求賠償4,600,000元。
 ㈢另被告林福財為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林福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㈠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腳趾處,故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胸部肺炎」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且既然係因感染肺炎所以更換惟自費病房,即可以證明該部分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則如原告所證據編號7、9、14、34、37-46、48、49、51、52之費用,應均與系爭事故無關。除上開費用、病房費用即證據編號2之病房費18,400元、編號16之病房費3,800元,及編號68之復健費用外,其餘被告並無意見。至原告並未說明何以需要每周5次、長達半年之復健,故對此部分否認其必要。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先於亞東醫院就診,而由亞東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認為原告需要專人照護時間為六個月;即至112年4月20日止;惟上開期間內,原告即改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而臺北榮民總醫院醫院治療後,評估其需要專人看護時間為「住院及出院後三周」;而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醫院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故出院後三周,即至112年1月14日後,即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編號69-81之費用,均係該段時間內之看護費用,及被告就111年12月及112年1月全月,每月以28,679元計算之居家長照費用,於196,504元內不爭執,其餘部分爭執其必要性。
 ㈢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對於所提證據編號92至124之交通費並無意見,於9,708元內無意見。至編號84至91,及編號125,係原告住院期間家人支出之停車費或由家人支出之交通費,應非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㈣增加生活費用部分,查原告關於增加生活費用所提出編號1-29之費用單據,除編號8、12,被告並無意見外,其餘住院早晚餐、營養品、租屋費用等,均係通常需要之生活支出、亦非因系爭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故否認之。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等,並參酌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
 ㈥本件保險已理賠310,556元,並依法扣除之。
 ㈦又查被告林福財於抵達停車站位時,因站位之前方有車、故順序停車後,因後車門為人行道植栽擋住,只能開啟前側車門讓乘客上車;而三名乘客上車後,前車駛離、因仍有乘客靠近被告車輛欲上車,故被告關閉車門後、稍微往前行駛、再次開門載客;然兩次開門之過程,原告均無任何按鈴下車之表示,而係見狀突然竄到後門下車;當時因為前門不斷有乘客上車而有刷卡bi聲,且乘客上車後走到車廂後方亦遮擋被告向後看之視線;故被告並未發現後車門有乘客欲下車;而在前車門乘客上車完畢後,進行關閉車門起步之動作。原告不僅未有按鈴告知駕駛下車,在被告已經關門、進行起步準備之情況下,不顧車門已開始作動關門、仍在車縫中擠下車,且其右手仍握住關閉之車門作為最後支撐,才會在右手放開車門時失去重心跌倒;故對於原告未以按鈴方式告知駕駛下車、冒險於關閉車門時竄下車之動作,應對於系爭事故負70%以上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正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宏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上新居家職能治療所收據、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弘光藥局統一發票、美德耐(股)常德小歇門市部統一發票、名品生技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臻燈藥局統一發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宏安藥局收據、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電子發票、Home心照顧費用收據暨照護平台費用收據、病患/家屬自行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新北市私立蕙心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收據、新北市私立友達居家長照機構收據、亞東醫院停車場費用收據、全方位停車場三重站停車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停車場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暨乘車證明、翰林藥局統一發票、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微笑藥局統一發票、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豐郁生活館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MOMO電子發票證明聯、大有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光南大批發連鎖店交易明細、童園電子發票證明聯、宏康企業社統一發票、浤家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義美吉盛(股)北榮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青果承銷人112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阿默蛋糕電子發票證明聯、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林福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對此均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福財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均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福財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林福財之雇用人,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林福財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致有醫療費用等語,雖經被告否認原告所受胸部肺炎與系爭傷勢無關,惟參卷附111年10月21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右腳輾壓性第一到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表皮壞死、胸部肺炎」、醫囑欄所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9月16日至急診,當天進行傷口清創與鋼針固定手術,…10月5日進行第2-4指截肢手術,10月15日出院;後續10月21日、10月28日、11月4日…門診追蹤…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護6個月,需持續復健…」;112年2月13日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右足外傷合併第二至第四趾截趾及足背軟組織缺損」等語,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經亞東醫院其醫師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之判斷,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亦無法提出亞東醫院之診斷與一般醫療常規有違,故其所述辯不足採。則本件業據原告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核卷附證據編號7、9收據所載項目分別為亞東醫院胸科內科門診共1,140元、證據編號2之病房費18,400元、編號16之病房費3,800元,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36,026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至被告所爭執卷附證據編號14、34、37至46、48、49、51、52、68之收據內容,除未載明項目致無法確認其內容與系爭事故所生傷勢有關;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9月16日至急診,當天進行傷口清創與鋼針固定手術,…10月5日進行第2-4指截肢手術,10月15日出院;後續10月21日門診追蹤…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護6個月,需持續復健…」、臺灣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11年11月14日門診就診,11月24日接受局部麻醉下傷口清創手術…111年12月22日入院,12月22日接受局部麻醉下傷口清創、死骨移除及人工真皮植入手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病患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週需專人照護。…」等語;又被告雖執上開期間內,原告改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評估其於術後需要專人看護時間為「住院及出院後三周」;即至112年1月14日後,即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惟審酌不同醫師或醫療機構本於其專業智識及臨床之見聞,對於病患病情本容有不同判斷結果,致其差異縱影響其後續治療方式、休養復健時間等,不應由原告承擔。是被告亦未具體說明亞東醫院診斷結果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顯然不必要之處,故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判斷較為可採之處;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既以提出適當之證明,可證原告於系爭事故後6個月內即至112年4月20日止,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經核原告所提卷附證據編號69至81之費用,即上揭Home心照顧費用收據暨照護平台費用收據、病患/家屬自行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新北市私立蕙心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收據、新北市私立友達居家長照機構收據,均係該段時間內之看護費用,共139,146元;及被告所不爭執之112年12月、1月居家長照費用,以每月28,679元計,共57,358元;及上述所認至112年4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即112年2月至4月,以上揭所認每月長照費用28,679元,共86,037元,上列合計253,862元,應予認定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原告就部分之請求尚屬有理。至原告固以家屬因陪病固有薪資損失,及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10月家屬居家長照費用費用,惟就此部分復無提出證明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其請求應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致有持續回診治療之必要,而有交通費用支出,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復原期間尚須多次回診及復健,考量原告年事已高,倘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極易因年紀或體力不濟而生摔倒之風險,是原告請求因回診需要所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及請求由家人接送回診期間之停車費用,應屬必要。故經核原告所提上開亞東醫院停車場費用收據、全方位停車場三重站停車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停車場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暨乘車證明,合計23,633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有所據,自堪採認。 
  ㈣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固以所提上揭翰林藥局統一發票、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微笑藥局統一發票、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豐郁生活館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MOMO電子發票證明聯、大有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光南大批發連鎖店交易明細、童園電子發票證明聯、宏康企業社統一發票、浤家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義美吉盛(股)北榮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青果承銷人112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阿默蛋糕電子發票證明聯、房屋租賃契約書,均主張係因系爭事故所生系爭傷勢之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惟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仍應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故除就被告所不爭執之卷附證據編號8、12,計2,689元外,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就此費用之增加屬生活上之必要舉證。又參酌原告所提揭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受有骨折,歷經截肢等治療,雖個人體質及回復能力雖均各不相同,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屆臨87歲,衡情其身理機能之回復能力相較顯然弱於身強體壯之壯年男子,是其骨折後有補充鈣質攝取之必要,原告請求額外補充鈣質之奶粉、高蛋白飲用,而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情事,堪予採信;故經核原告所提卷附證據編號2、5、6、7、9、13、14、15、16、19、20、21發票收據,其品名均為「高蛋白」、「奶粉」相關之品項,共計已支出費用11,068元;及被告不爭執之卷附證據編號8、12之「沐浴便器椅」、「成人紙尿庫」費用2,689元,上揭合計13,757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理。至其餘請求,原告復未能就此為舉證與系爭傷勢之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   
 ㈤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5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7,278元(計算式:136,026元+253,862元+23,633元+13,757元+500,000元=927,278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有強制責任險理賠310,556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原告提出之保險理賠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6,722元(計算式:927,278元-310,556元=616,722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被告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6,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福財均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