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沈志揚  
被      告  李盈楹  
訴訟代理人  郭文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下午12時27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室駕駛車輛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洪倩雯所有之BSW-6558(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4,163元(含工資94,931元、零件129,232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洪倩雯,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計算折舊後之金額180,4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影響他人進出車庫,故洪倩雯在該處停車,亦應負擔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洪倩雯在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24,163元,原告並已悉數賠付洪倩雯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維修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自己駕駛車輛並無過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洪倩雯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開洪倩雯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因原告理賠出險,債權依法定事由讓與原告,堪可認定。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24,163元(含工資94,931元、零件129,232元),就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2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1月6日,已使用11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5,519元(計算式如附表)。準此,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於扣除折舊計算後,為180,450元(計算式:94,931元+85,519元=180,45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係在自停車場出入口進入停車場內部後,約末2台汽車車長之位置,故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與出入口距離非遠,又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係橫停在車位鐵捲門前,車尾及車頭均逾越單一車位鐵捲門之寬度,且其停放之方式占用停車場內單向車道等情,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保持停車場內道路暢通,應係全體使用者應負擔之義務,洪倩雯停放系爭車輛在上開位置,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被告辯稱洪倩雯應承擔部分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再本院衡以洪倩雯、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渠等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30、70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調整為126,315元(計算式:180,450元×0.7=126,31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31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232×0.369×(11/12)=43,7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232-43,713=85,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