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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黃雅汶即果霸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樂帆  

            沈永鑫  
被      告  德霖昌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易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起委任被告進行品牌行銷,於109年下半年加盟展時,兩造於109年9月9日中之會議達成如附表所示的契約內容合意,後訴外人鄭忠育在109年10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再於同年11月9日與原告正式簽訂加盟契約,而後又於同年11月11日,透過其友人即訴外人戴文翔匯款28萬元予原告,嗣訴外人鄭忠育於同年12月9日,匯款加盟金160萬元予被告帳戶,被告並將第二階段加盟金160萬元中的140萬元給付給原告,而被告則保留20萬元(下稱本件款項)。惟訴外人鄭忠育最終沒有覓得合適的店面開店,即依照被告所進行的進度,被告無權保留第二階段款項中的本件款項,被告保留本件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不當得利之要件中,必須要以原告受有損害為前提,然本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原告也沒有給付給被告任何金額,被告何來不當得利可言。再者,被告已經依約完成委任事務,本來就有權收取報酬。另外,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如附表之約定,正式約定應如品牌經銷契約書所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照原告的主張,兩造間存在如附表所示的契約關係,則被告收取本件款項,係基於該契約關係而來,縱使被告沒有完成如附表所示的事務,原告也是要依照契約關係走違約或相應之賠償處理,在兩造間的契約被終止或解除前,該契約就是存在的,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即係基於該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相類似之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故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節錄自原證一;本院卷第21頁): 
第一階段:草約簽屬完畢(履約保證金)收款二十萬元整,雙方各分十萬元整。
第二階段:協助加盟主找到地點後簽訂正式合約,收取加盟金額七成,德霖收取十萬。
備註:原告於起訴狀主張,關於第二階段之內容,後更正為協助加盟主找到地點後,被告收取20萬元(本院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