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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鑫必傑  
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被      告  漢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旻珊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向被告訂購自動捲線機一組,總價新臺幣(下同)997,500元(含稅),並已依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給付被告被告40%訂金399,000元,然被告迄今仍無法完成該組機器之交付、測試與驗收。經原告於112年8月4日以嘉北字第000-000號函催告被告履約,但被告仍未予履行,原告隨即於112年8月15日以台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24號通知被告告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雖同意返還訂金款全額,但卻不斷以各式藉口拖延還款時間,例如要求簽訂解約協議、分期付款等,從112年8月至12月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顯無意返還積欠款項399,000元。為此,袁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之法定解約事由解除契約,並依第256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所提出之證一至證四對話圖片無從證明被告已完成標的之交付,被告所提證物均無從證明其有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僅以斷章取義之LINE對話紀錄,惟其對話中也自陳自己並未完成交付。從被告自己主張的2021年1月27日、乃至於2023年8月8日,超過兩年半期間,被告究竟於何時真正完成交付與驗收?被告主張顯然莫衷一是,無可採憑。
 ⒉被告所提交之機器僅為半成品,沒有系統、也無法運作,更無法「自動捲線」,被告也明知此情形,故於原告提出解約時,被告也從未抗辯機器已依約交付,竟於臨訟之時信口雌黃機器已交付云云,實無足採:
 ⑴依聲證一(即原證一)即被告所出具的報價單,被告有義務要交付之標的包含:「投料:吊掛機構」、「上料:手臂夾爪」、「繞捲機一台」、「打帶模組」、「下料:滑道堆疊」等五個模組組成。
 ⑵故被告所提出證五照片適可證明被告並未完成交付,其照片並無「投料:吊掛機構」、「上料:手臂夾爪」、「打帶模組」、「下料:滑道堆疊」之結構。
 ⑶此外,此機器為自動捲線器,但被告沒有提供可用的操作系統、也欠缺前述應有之結構與模組,故實際上根本無法「自動捲線」,迄今仍處於無法運作之狀態,故原告所提證五照片,僅是被告負交付義務標的之一部分,且並無系統可資操作,被告所提證五反而證明其並未履約。
 ⑷而目前該機器現況如原證五照片所示,僅用肉眼觀之即可知曉,該機器徒具骨架,看不出有何構造具備「投料:吊掛機構」、「上料:手臂夾爪」、「打帶模組」、「下料:滑道堆疊」之結構,已足證明被告根本沒有完成交付。
 ⒊依聲證四(即原證四)對話紀錄可知,最遲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0日起(即締約逾3年後),兩造即已開始洽商解約退款事宜,於112年12月12日,原告員工也謂:「法務這邊基本上可以接受你提出的付款方式跟簽合意解約協議。」可見當時兩造就解除契約一事已有共識。後經雙方通話,於12年12月24日,原告員工也謂:「耶誕快樂,再麻煩Hank(即被告董事林柏宏)幫我們如期在週三前發解約協議的草稿mail喔,感謝。」可見兩造當時就解除契約一事已有共識,且草稿已協議由被告出具。惟其後,原告員工不斷要求被告依照雙方談定的內容,由被告出具解約協議草稿,原告簽署;惟被告董事林柏宏竟惡意已讀不回,拖延許久,原告方不得已發函解約並提起本件訴訟。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原告商談解約過程中,從頭到尾均未主張其有完成標的之交付,可見被告自知理虧,願與原告解約,竟於臨訟之時,信口雌黃,謊稱其完成標的交付云云!被告前後矛盾之處昭然甚明,足徵被告主張絲毫不足採信。
 ⒋首先敘明者,被告承製之自動捲線器之「線」,為「船舶控制導線」,是一種電纜導線,故要將其「捲」成圈其捲線器需要非常大的扭力,而被告所提供之機器,僅能無力地旋轉作動,徒具其形,但完全無法提供將船舶控制線捲起來的扭力,遑論「自動」捲線,被告所提證物也完全沒有其機器「捲線」之作動,被告從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⑴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製之自動捲線器(原證1),其捲動之「線」,為「船舶控制導線」,所謂船舶控制導線即連結於船舶方向盤與船舵之間之機械傳動船舶方向之電纜線材。於船舶行駛時須承受船舶轉彎之強大扭力,故此類線材非常粗韌、具高度應力,不易彎曲捲束。
 ⑵本案所使用之船舶控制線如原證6之圖片所示,該線材具有高度應力之情形如原證7之影片所示,販售此類線材時,需要將該線材捲成線圈販賣(原證8,吉本公司銷售本案線材商品之官方網站,網址:https://www.marscable.com.tw/),傳統上均以手動腳踩捲線器將此高應力之線材扭結成圈,故捲線器需要具備高度扭力,方能完成捲線作業(原證9)。
 ⑶然而,被告所交付的機器完全沒有辦法進行上揭線材的捲線作業,原告予被告長達數年時間促其改善,被告亦無法改善,觀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僅能證明被告所提交之機器可以「旋轉」,完全沒有進行任何「捲線」作業,被證10影片實可自證被告所提出之機器並未依債之本旨交付。
 ⑷綜上所述,被告提出被證10向 鈞院魚目混珠,僅以其所交付之機器可「旋轉」而謊稱已設置完成云云,實則被告依契約應交付者為自動「捲線」機,被告機器既無法「捲線」,自不得謂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被證10影片實可自證被告所提出之機器並未履行交付義務。
 ⒌本件系爭機器之設置係於109年8月20日,由訴外人吉本精密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單,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向被告下單訂購,惟被告時至今日,仍無法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故吉本公司發律師函向原告解除契約,被告與原告於112年10月5日會議商討解約事宜,被告也同意全額退還訂金,可見雙方確實對於解除契約及全額返還定金已有合意,被告也自知其無法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實有理由:
 ⑴訴外人吉本精密有限公司(原證10)(以下簡稱「吉本公司」),為生產並販賣船舶、卡車、機械控制導線之公司(原證11),其生產之控制導線等線材,需捲線成圈以銷售(原證8),故以傳統之手動捲線方式,將線材捲成線圈。
 ⑵吉本公司為了增加工作效率,建置自動化生產線,因此民國(下同)109年8月20日向原告下單建置全自動捲線系統(原證12),計新臺幣(下同)1,984,500元;此系統最核心的自動捲線器(下稱「系爭機器」),由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向原告提出報價(原證1),雙方合意由被告製作,約定交貨期為原告下單後90個工作天,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匯款399,000元訂金予被告(原證13)。
 ⑶兩造簽訂契約後,被告即直接至吉本公司進行系爭機器之裝設,惟被告自109年9月至今仍未完成系爭機器;自112年開始,被告接洽此項目之代表董事林柏宏即經常失聯,對本案不聞不問,導致吉本公司向原告提出解除契約,而因被告也無法佐證其有完成系爭機器之裝設,原告不得已向被告提出解約,雙方已於112年10月5日線上會議,商議解約事宜,被告自行提出將訂金分12期全數退還之方案:
 ①本案之捲線機採購案,被告係由董事林柏宏(Hank),原告由業務王千輔(Wilson)、陳宇恩(Ryan)負責,三人有一LINE對話群組名為「吉本二案」,討論本採購案相關事宜,合先敘明。
 ②就本採購案之履行,於112年3月31日,吉本公司就被告負責裝設之捲線機有如下回饋:「第一台面板未裝上…,第二台完全完成的時間是何時?下再過去施工的日期?」(原證14,第1至2頁)可見此時間點被告仍未完成系爭自動捲線機。
 ③於112年5月18日起,被告代表林柏宏即經常性失聯,原告代表於5月18日起,即難以連絡上被告代表,經常去電未接也未回電(原證14)。
 ④因被告遲遲未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故吉本公司至今仍在使用如原證9之手動捲線器進行捲線,故吉本公司於112年7月28日也委託訴外人何志揚律師發律師函要求原告解除契約(原證15)。
 ⑤從而,雙方於112年9月12日起開始洽談退還訂金事宜,約定於112年10月5日開會討論退款(原證16,第2頁至第4頁),於會議後,被告主動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提案願意分期12期,將訂金全額還款(原證17)。
 ⑥惟嗣後,被告代表就退款事宜發訊:「哈囉,若有共識,我從12/05開始分期。」(原證16),可知被告已同意解約,被告也同意分期返還定金,後雙方僅對是否開立票據一事尚有分歧(聲證4即原證4),最終,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主動提供解除契約協議的初稿予原告(原證18)。
 ⒍綜上所述,由雙方訊息及郵件往返的過程中可知,雙方對於解除本件系爭契約已有合意,對於全額並分期退還定金也已達成合意,僅對於是否開立票據尚未合致,惟開立票據屬於民法上之新債清償方式,縱使未達成合意,也無妨與已經存在的舊債務。退而言之,倘若 鈞院認為雙方未達成解約合意,則依照被告主動提出解約觀之,被告對於其所提出之給付並未符合客戶需求一事,知之甚明,其所設置之系爭機器,徒具其形,實則無法使用,ㄝ足徵被告確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實有理由。
 ⒎因被告也明知無法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故於原告提出解約時,被告也從未抗辯機器已依約交付,竟於臨訟之時信口雌黃機器已交付云云,實無足採:
 ⑴復查,依聲證4(即原證4)對話紀錄可知,最遲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0日起(即締約逾3年後),兩造即已開始洽商解約退款事宜,於112年12月12日,原告員工也謂:「法務這邊基本上可以接受你(即被告董事林柏宏)提出的付款方式跟簽合意解約協議。」可見當時兩造就解除契約一事已有共識。
 ⑵後經雙方通話,於12年12月24日,原告員工也謂:「耶誕快樂,再麻煩Hank(即被告董事林柏宏)幫我們如期在週三前發解約協議的草稿mail喔,感謝。」可見兩造當時就解除契約一事已有共識,且草稿已協議由被告出具(原證18)。
 ⑶惟其後,原告員工不斷要求被告依照雙方談定的內容,由被告出具解約協議草稿,原告簽署;惟被告董事林柏宏竟惡意已讀不回,拖延許久,原告方不得已發函解約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刻意忽略110年9月1日要求被告重新設計製作「自動捲線機」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安裝,且被告業已完成給付義務之事實,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主張明顯混淆鈞院視聽,不足採信。
 ⒈原告無非係以,被告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安裝之機器看不出有「投料:吊掛機構」、「上料:手臂夾爪」、「繞卷機一台」、「打帶模組」、「下料:滑道堆疊」結構,故主張被告沒有完成交付云云。
 ⒉惟查,原告所主張上揭規格被告於110年1月27日經原告指示將報價單規格之機台安裝至訴外人吉本公司,此有被告公司董事林柏宏與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間對話紀錄可證(詳聲證1即被證1),且除對話紀錄外亦有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於1月27日所傳安裝機構完畢後之照片(被證6)及現場照片(被證7),可證原報價單上之品項:「投料:吊掛機構」、「上料:手臂夾爪」、「繞卷機一台」、「打帶模組」、「下料:滑道堆疊」結構業已於110年1月27日安裝完畢。
 ⒊嗣後原告因與訴外人吉本公司重新簽約,故於110年9月1日通知被告董事林柏宏將機具取回要求重新設計(被證8),原告公司於111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確認重新變更設計之規格,故原本報價單之「自動卷線機」規格變更為:「兩組捲線機構(450mm轉盤*1、300mm轉盤*2)、「人工上下料/自動捲線」、「人工打帶」、「M66專屬氣壓缸」(被證9),因原告公司將「自動捲線機構」規格變更為二組,被告先於111年3月18日交付一組並安裝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完畢後告知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週一會過來教育訓練」等語(詳聲證2即被證2),另一組機構則於111年10月27日完成安裝後並通知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詳聲證3即被證3),然原告公司於112年時告知兩組卷線機構要可分別獨立控制,故被告又於112年6月12日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將另一組機構上安裝控制電腦後告知原告公司業務:「兩台捲線機都已ready」等語(詳聲證4即被證4),以上事實在在足證,被告均按照原告所指示之給付標的物交付,故原告刻意忽略110年9月1日要求被告重新製作「自動捲線機」,且被告業已完成給付義務之事實,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依據報價單之規格交付云云,明顯混淆鈞院視聽,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5主張被告交付之標的物僅半完成品云云,然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變更設計後之「捲線機」,且被告業已完成交付此有聲證5附卷可憑,被告亦於112年8月8日在訴外人吉本公司拍攝安裝之二台自動捲線機均已攝影及影片截圖附卷可參(被證10),影片中機器可供操作且地點確實為吉本公司,益證被告業已完成原告要求之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顯非事實,難值採信。
 ㈢被告所製作之「自動卷線機」可完成原告要求之卷線功能,此有驗收試車之影片為證並且被告有給原告公司業務,是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自動卷線機」無法完成捲線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⒈原告公司於109年9月30日交付定金後,被告公司即開始製作自動捲線機(下稱系爭機器),安裝前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因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吉本公司提供最粗的線材做測試,經被告公司測試後,仍可完成自動捲線工作,此有109年12月12日測試影片及截圖可參(被證12、被證13),經原告公司確認後於110年1月27日完成系爭機器安裝(詳聲證一)。
 ⒉次查,因原告與訴外人吉本公司重新簽約,故於110年9月1日通知被告董事林柏宏將機具取回要求重新設計(詳被證8),當時被告公司為確認系爭機器可以運作而於110年9月29日再將「自動捲機」可運作之影片以Line傳給原告公司業務,此有被告公司董事林柏宏與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間對話紀錄可證(被證14),可見被告公司製作之「自動捲線機」作動機制確實可以完成自動捲線功能。原告公司於111年1月20日重新確認規格(詳被證9),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再次交付系爭機器至訴外人吉本公司,當時被告即在訴外人吉本公司廠房內測試「自動捲線機」之捲線功能並錄影(被證15、被證16截圖),由111年3月18日之測試影片中「自動捲線機」之捲線功能正常,可完成自動捲線工作,確實符合雙方約定之給付本旨,甚且上開測試影片業已於111年3月18日提供給原告公司(被證17),是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系爭機器無法完成捲線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教育訓練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3月18日交付一組自動捲線機並安裝完畢後告知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週一會過來教育訓練」等語(詳聲證2即被證2),業如前述,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22日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完成教育訓練並且測試機器(即試動作),被告均有告知原告公司業務,此亦有111年3月22日對話紀錄可查(被證11),原告刻意省略被告業已於111年3月22日完成員工教育訓練之事實。
 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解約有共識云云,然原告亦自承被告最後卻並未在解約協議簽名同意,足證本件雙方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並願意返還定金。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解約有共識云云。
 ⒉惟查原告與被告雙方雖曾經有協商解約,然協議過程中,原告公司一直以「現在生意上有困難,將來雙方可以繼續合作」等理由要求被告公司合意解約,被告公司對於自己業已依約交付機台,卻仍然要解除契約乙事,十分不解,故不願同意解除契約,而原告亦自承被告最後卻並未在解約協議簽名同意,足證本件雙方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並願意返還定金,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解除契約云云,被告鄭重否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109年8月31日報價單、原告公司112年8月4日嘉北字第000-000號函、112年8月15日台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24號、原告員工與被告董事林柏宏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設備現況照片、本件自動捲線器需作動之船舶控制線材、船舶控制線實際具備高度應力之影片、吉本公司官方網站之船舶控制線銷售頁面、吉本公司以手動機器將船舶控制線捲線影片、吉本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吉本公司於台灣機械網之登記資料、109年8月20日原告提供吉本公司之報價單、109年9月30日原告匯款被告之匯款證明、112年3月31日雙方「吉本二案」群組LINE對話記錄、吉本公司於112年7月28日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112年9月12日起之雙方「吉本二案」群組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112年10月5日、113年2月15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解約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所為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給付?㈡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㈢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給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所出具之報價單所載,原告向被告訂購之自動捲線機規格說明為「自動捲線機-投料:吊掛機構(最大可吊掛30條),夾持模組可更換,附三款產品的夾持模組-上料:手臂夾爪(不含手臂),夾持模組可更換,付三款產品的挾持模組-繞捲:繞捲機一台-打帶模組;打帶模組一台-下料:滑道堆疊」,有報價單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提供符合前開規格之自動捲線機予原告方為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⒊被告固主張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變更設計後之捲線機,被告業已完成交付,並有被告於112年8月8日在訴外人吉本公司拍攝安裝之二台自動捲線機均已攝影及影片截圖附卷可參,被告業已完成原告要求之給付義務。然查,被告所交付之機器完全沒有辦法進行上揭線材的捲線作業,原告給予被告長達數年時間促其改善,被告亦無法改善,此觀被告所提出之機器照片及112年8月8日在訴外人吉本公司拍攝安裝機器影片,僅能證明被告所提交之機器可以「旋轉」,完全沒有進行任何「捲線」作業,是被告所提出之機器顯然不符報價單所約定之規格。此外,被告公司董事林柏宏更於於原告員工之群組名稱為「吉本二案」之LINE群組中自承「我希望按照合意解約的合約來走!每個月30號我寄出支票~我都已經願意談無條件解約了損失也是我自己吸收有共識就照合約來走」(參支付命令卷第25頁),是倘若被告有約交付合乎規則說明之自動捲線機,被告有何需同意原告談合意解約之事,是被告所提出之給付無論依原報價單或變更設計後之給付內容,均無從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交付,亦未經原告驗收通過,顯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乙情,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兩造112年11月20日起即已開始洽商解約退款事宜,於112年12月12日,原告員工也謂:「法務這邊基本上可以接受你(即被告董事林柏宏)提出的付款方式跟簽合意解約協議。」於112年12月24日,原告員工也謂:「耶誕快樂,再麻煩Hank(即被告董事林柏宏)幫我們如期在週三前發解約協議的草稿mail喔,感謝。」等語,而認定兩造當時就解除契約一事已有共識,且草稿已協議由被告出具等語。然查,被告就解約協議事後並未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顯然僅在協商階段,實難僅以被告有出終止合約協議書草稿予原告即認定兩造間就解除契約已有共識,是兩造對系爭契約解除並未達成合意,應屬無疑。
  ㈢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54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金於契約成立後,已屬於價金之一部,嗣契約解除應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因此於112年8月15日以台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24號通知被告告解除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業因原告解除而消滅,則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399,000元予原告及法定遲延利息,適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勘驗傳播控制導線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