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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林則彬  



被      告  陳怡君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二、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僅稱:「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新北市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並未特定究竟係何處房屋應遷讓返還予其,倘該聲明作為判決主文,顯然無從強制執行,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可資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四、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原告前揭第1項聲明及起訴狀所附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所載,本件原告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5樓(下分別稱系爭建物4樓、5樓),又系爭建物5樓部分,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其提出之建物謄本、稅籍登記在卷可佐。經本院職權查詢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鄰近上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未辦保存登記之4樓頂層,建物面積分別為73.56、41.27平方公尺,而其權利範圍2分之1,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300,000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司執字160285號拍賣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拍賣公告所拍賣之建物性質與原告所請求被告遷讓之系爭建物4樓、5樓相近,該拍賣公告之時間與原告起訴時相去亦屬未遠,爰以上開拍賣公告為基礎,先行計算系爭建物4樓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為16,313元(600,000元×2/73.56平方公尺=16,313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5樓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則為14,538元(300,000元×2/41.27平方公尺=14,538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上開價額,分別乘以系爭建物4樓、5樓之面積即64.5平方公尺、59.8平方公尺,計算得出系爭建物4樓、5樓之交易價額分別為1,052,189元(16,313元×64.5=1,052,189元)、(14,538元×59.8=869,372元),予以相加後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21,561元(1,052,189元+869,372元=1,921,561元)。
五、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其20,000元,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6月12日起訴,有其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以,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333元(計算式:20,000元×3+20,000元×11/30=6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921,561元、67,333元,均據本院說明如前,又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給付金錢,核屬上開規定所稱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為1,988,894元(計算式:1,921,561元+67,333元=1,988,894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