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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林京緯  


被      告  林嘉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暨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訴外人迪歐星車業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小川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9,500元及189,402元,並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計分24期及30期,詎料被告均僅繳付7期,尚餘112,982元及145,199元未清償,茲因該訴外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被告與訴外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