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林玉輝 

            朱淑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坤峻律師
被      告  顏子齊(原名:劉鎮齊)

訴訟代理人  呂惠君 
被      告  嘉誠建材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菘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玉輝、朱淑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林玉輝、朱淑娟因被告顏子齊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審交重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就原告之女林品妤原訴請被告賠償因過失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因身體受傷所致損害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直接被害人為林品妤,所受損害係林品妤之身體、健康法益,原告林玉輝、朱淑娟雖為林品妤之父母,但均非屬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難認因犯罪受有直接損害,是以,原告林玉輝、朱淑娟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部分,均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自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是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