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趙釩妤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宏  
被      告  陳信良  
            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林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3,708元(計算式:113年7月11日擴張訴之聲明後之1,317,658元+113年10月7日追加之6,050元=1,323,708元),其中997,1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20,53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信良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輛,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俊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當時前方燈號為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寶街往三俊街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62,074元、交通費19,045元、不能工作損失101,94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000元、醫療用品費用3,558元、財物及其他損失5,424元等損害,以上共計524,048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另被告陳信良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鴻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南鴻公司自應與被告陳信良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24,048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
(二)醫療費用部分,就樂生療養院720元、禾豐骨外科診所15,500元及厚德中醫診所9,400元等共計25,620元部分不爭執。
(三)交通費用19,04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000元、醫療用品費用3,558元、財物及其他損失5,424元不爭執。
(四)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否認三軍總醫院、順新復健科診所、民富皮膚科診所、劉思楨許永川皮膚科診所、光澤診所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與本件之因果關係。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
  3.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不爭執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至樂生療養院、禾豐骨外科診所及厚德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25,620元,醫療用品費用3,558元,因傷行動不便支出交通費用19,045元,系爭機車毀支出修復費用32,000元,另受有財物及其他損失5,424元,共計85,647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及計算方式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三)其餘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本件傷害支出順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127,000元、三軍總醫院142,183元、臺北醫院1,570元、民富皮膚科診所150元、劉思楨許永川皮膚科診所5,351元及光澤診所60,2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樂生療養院急診,經該院認定其所受傷害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附民卷第79頁),刑事判決亦以此認定。嗣原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至禾豐骨外科診所治療61次,該診所於112年2月15日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膝擦挫傷及瘀傷,右手、左膝多處挫傷」(附民卷第20至23頁);原告復於111年11月19日至112年2月25日間至厚德中醫診所看診45次,該診所於112年3月4日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腰部挫傷、右手挫傷」(附民卷第23至27頁)。
  3.然原告卻於112年2月6日因「左膝及脊椎挫傷併左膝內側韌帶撕裂及腰椎棘炎韌帶拉傷」至三軍總醫院進行左膝及腰椎自體骨髓植入手術(附民卷第53頁)。原告因「擦挫傷」於禾豐骨外科診所及厚德中醫診所就診106次,時程各將近2個月,卻至112年2月才出現「韌帶撕裂及拉傷」之傷害,已非常態,自應由原告舉證此部分之傷害是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但原告並未能提出更充足之證據以資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至日後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至順新復健科診所就診24次及113年1月12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至臺北醫院就診4次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傷害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據此請求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142,183元、順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127,000元、臺北醫院醫療費用1,570元,均難認可採。
  4.就民富皮膚科診所、劉思楨許永川皮膚科診所、光澤診所之醫療費用150元、5,351元、60,200元,共計65,701元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醫療費用與本案車禍傷害之治療有關且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自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四)不能工作損失101,947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勝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為101,947元,因本件事故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1,947元等情,固據提出勞動合同、薪資明細及員工識別證為證(本院卷第151至159頁、附民卷第125至129頁),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有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等事實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提出需要休息長達1個月之證明,且依據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原告收傷當月收受之薪資亦無顯著降低(附民卷第125頁),被告亦未提出請假紀錄或扣薪證明等資料證明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35,674元(計算式:85,647元+50,000=135,6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