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敏誠
被 告 好事婚禮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品樺
被 告 陳盈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好事婚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事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3日邀同被告周品樺、陳盈志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好事公司於10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分別借款5萬元、95萬元,共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利息則依年息4%固定計息,若未依約繳付利息或任何一期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雖未屆清償期,惟被告好事公司僅償還本金698,582元,及繳付利息至112年11月15日止即未依約還款繳息,尚積欠本金301,4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好事公司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周品樺、陳盈志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中華郵政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核認無訛。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