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兼送達代收人)
鄧介榮
被 告 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65元,其中新臺幣29,041元自民國98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9,224元自民國98年10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及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現金卡部分,即29,224元自98年10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週年利率18.25%,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