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被 告 翁晨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街○○○號八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2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7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請求聲明㈢為:被告應自113年3月2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7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10月29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12,000元,應於每月30日前給付,管理費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24,000元。
㈡詎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如被告經催告後仍不支付租金者,原告得提前30日通知終止雙方租賃契約。復經原告於113年1月29日寄發基隆復興路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被告雙方租賃契約將於文到後一個月終止,系爭函文寄送至被告之住居所,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被告,於113年2月1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嗣因招領逾期退回,此有掛號郵件流程查詢結果可稽。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判意旨揭示:「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觀諸上開意旨,系爭函文於113年2月1日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已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1日終止,合先敘明。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1日提前終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另依系爭租約第三條前段及第五條約定「每月租金為12,000元整。承租人每期應繳納一個月租金,並於每月30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每月700元整。」。查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共積欠原告租金及管理費合計25,800元,依前開規定,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共計1,800元(計算式:25,800-24,000=1,800)。
㈣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每月免給付12,000元租金及700元管理費用共計12,7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屆期後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00元。又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依雙方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自113年3月2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向被告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共12,000元之費用。是本件被告應自113年3月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00元(計算式:12,700+12,000=24,700)。
㈤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3月2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基隆復興路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掛號郵件流程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通知被告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即管理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每月700元整,則原告請求被告已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1,800元,亦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1日終止,有上揭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及管理費為12,7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12,700元計算。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已如前述,且被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自113年3月2日起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故而原告之第3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00元,即包含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每月1倍租金之違約金,係於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之違約金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2,700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12,000元,共24,700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