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林錦河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至碰撞第三人李華瑋所停放之ANW-85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該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97,153元(含工資79,779元、零件417,374元),原告依保險法取得對被告甲○○求償權,而被告和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昌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我倒車時有另外2位干擾我,我認為這2位也要負責,且系爭車輛是間接撞到,原告應證明其關聯性,我有撞到鐵捲門部分不爭執,另就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系爭車輛前後左右都有損壞,但依碰撞方式,不能理解有這麼多損壞等詞,資為抗辯;被告和昌公司另以被告甲○○跟公司借車,我認為被告甲○○行為與被告和昌公司無關,另就系爭車輛車損位置答辯同被告甲○○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7月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52145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卷宗1份附卷可憑,且有本院勘驗被告甲○○提供監視器錄影之筆錄1份(如附表所示)在卷可稽,被告亦均不爭執被告甲○○駕駛A貨車倒車至碰撞鐵捲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而觀諸事發地點遭A貨車碰撞之鐵捲門損壞並向內凹陷,系爭車輛即停放在緊鄰前開鐵捲門內之屋內,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四周均有堆放貨物,且距離系爭車輛甚近等情,有現場照片1份憑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107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甲○○倒車駕駛不慎,於猛力撞擊前開鐵捲門後再間接碰撞至系爭車輛,且因系爭車輛緊鄰鐵捲門及堆放之貨物,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應堪認定,而依附表所示事發地點狀況、事發經過及情節,被告甲○○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就系爭車輛受損一節自有過失。
⒉至被告甲○○辯稱其於駕車當時受他人干擾等詞,然經本院勘驗如附表所示結果,被告甲○○自起駛至倒車碰撞系爭鐵捲門前,均未見有他人以何種方式干擾被告甲○○駕駛行為,被告甲○○前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⒊又被告和昌公司辯稱該公司已有一段時間沒營業,被告甲○○當日是跟公司借車,被告甲○○之行為與被告和昌公司無關等詞。然按: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⑵被告甲○○於事發當時為被告和昌公司員工等節,業經被告和昌公司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甲○○於事發員警到場製作筆錄時亦自承其當時從土城區大暖路142號上完貨後,要準備出去工作,有裝載施工機具及材料,總重約400公斤等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而A貨車於事發時車身印有「和昌企業」字樣,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甲○○當時確係有受雇於被告和昌公司且執行職務中等節,堪以認定;被告和昌公司僅空言辯稱其毋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詞,而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⒋是依本院前開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和昌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7,153元(含工資79,779元、零件417,374元),被告雖均辯稱前開報價單上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毀損部位不符等詞,然均未具體化陳述其所爭執之項目何者與上開事故無關,而原告業已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台北汎德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發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復觀諸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修復之費用業已賠付497,153元等情為真實。
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7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5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7,374÷(5+1)≒69,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7,374-69,562)×1/5×(7+0/12)≒347,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7,374-347,812=69,56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69,56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9,779元,共149,34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9,341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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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見被告甲○○開啟A貨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駕駛座車窗為關閉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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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貨車開始倒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鐵捲門前,該鐵捲門前有1男子(下稱甲男)在掃地。影片時間41秒時可見有1男(下稱乙男)1女(下稱A女)開啟鐵捲門旁之小門走出。影片時間42至43秒可聽聞一男子聲音,未能辨識說話內容語意,然自影片中可判斷應非甲男、乙男之聲音。 |
| | A貨車突然加速倒車碰撞至系爭房屋鐵捲門,系爭鐵捲門因而整片向後推開,A貨車後車輪部分車身駛入系爭房屋鐵捲門內,約略停頓後A貨車即向前行駛並停在系爭鐵捲門前,碰撞當時可聽聞A 女向其他人表示報警報警。被告甲○○下車時可見A貨車駕駛座車窗仍係關閉狀態。 |
| A貨車自起駛至倒車碰撞系爭鐵捲門前,均未見有他人以何種方式干擾系爭被告甲○○駕駛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