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34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