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游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46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京恩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7,361元(含零件161,371元、工資12,230元、補漆23,7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開事故係因訴外人吳京恩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突然急煞,此為肇事主因,其立刻剎車但已來不及煞住車,而案發當時系爭車輛前方車輛仍正常行駛,其質疑訴外人吳京恩對系爭車輛之性能不熟悉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且對方車損估價單與當時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不符,該報價單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見前方系爭車輛先踩剎車再急煞,我就跟著踩剎車再急煞,但煞車距離不夠煞不住車,就與前車發生碰撞,當時我車速約90至100公里/小時,距離系爭車輛約30至40公尺等詞(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被告所述行車速率及上開規定,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本應與前車保持至少45公尺至50公尺之安全距離,依被告前開所陳,顯未依前揭規定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被告見前方同向系爭車輛煞車時,仍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吳京恩駕駛之系爭車輛未發現有肇事因素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憑。
⒊至被告另抗辯案發當時系爭車輛前方車輛仍正常行駛,其質疑訴外人吳京恩對系爭車輛之性能不熟悉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等詞,被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係不法侵害訴外人吳京恩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77,512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共計200,001元,經原告與維修廠議價後實際支付197,361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並經原告提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公司服務廠估價單及結帳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7日,已使用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4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1,371÷(5+1)≒26,8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1,371-26,895)×1/5×(0+4/12)≒8,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1,371-8,965=152,40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52,40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2,230元及烤漆23,760元,共188,396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應給付177,512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抗辯前開估價單與當時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不符,該報價單不實在等詞。然查,證人即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車損估價,前開估價單、結帳工單是由我開立,結帳工單上所示維修項目,分別係對應如附表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即對應卷內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是新車先前並未有維修紀錄,附表所示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時,受損情形相符,系爭估價單上零件費用均係台灣總代理訂的售價,工資、烤漆部分則係由公司保代系統與工會所訂之協議價格等詞(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而證人所述如附表所示維修項目位置,亦均與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碰撞之位置相符,有系爭車輛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5、107至11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估價單及結帳工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均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堪可採憑,被告所辯前詞,尚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7,512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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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後廂蓋字標及車輛產標,因是一次性產品,後廂蓋烤漆必須全部拆掉。 | |
| 後廂蓋字標及車輛產標,因是一次性產品,後廂蓋烤漆必須全部拆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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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位,因拆後消音器時後工字樑亦會拆卸,故維修後須重新定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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