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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5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王聿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489元,其中新臺幣346,809元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及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