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陳建華
陳宗輝
鄧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吳佳曉,此有原告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華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就讀德霖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陳宗輝及鄧彩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憑債務人即被告陳建華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8筆、金額共計為442,480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分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未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建華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迄尚欠本金350,90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又被告陳宗輝及鄧彩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查詢單、歷史利率變動表及轉催收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