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3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碧雲(原名:王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5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8,5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見司促卷第7頁)及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其有積欠本件借款不爭執,惟以現無資力清償置辯,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則被告據此請求原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