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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温孝勤  
被      告  謝崑榮即壹零壹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3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005%浮動計息(起訴時為年息2.723%)。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如不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剩餘借款。詎被告自113年4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欠本金218,251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皆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