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劉育辰
被 告 林世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33.3KM處時,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訴外人張家豪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3,088元(零件178,463元、鈑金54,850元、烤漆49,775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33.3KM處時,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訴外人張家豪所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81頁)及影像光碟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述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系爭車輛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3,088元(零件178,463元、鈑金54,850元、烤漆49,775元),有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5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7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8,463÷(5+1)≒29,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8,463-29,744)×1/5×(4+10/12)≒143,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8,463-143,762=34,701】,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54,850元、烤漆49,77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9,326元(計算式:34,701元+54,850元+49,775元=139,32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326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