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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何嘉宏  
被      告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5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45,000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藉此擔保債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序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4月7日
3,000,000元
GZ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113年5月7日
 002
112年10月7日
315,000元
GZ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112年10月11日
 003
113年1月7日
315,000元
GZ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113年1月8日
 004
112年7月7日
315,000元
GZ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112年7月7日
 005
112年7月28日
1,000,000元
AK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
11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