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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淑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利息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2.86%計息(計算式:1.715%+2.86%=4.57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兩造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最終約定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續給予寬限期一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並於113年6月本金屆期一次清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餘本金187,12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債務明細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